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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存疑,所立遗嘱是否当然无效
发布时间:2023-07-29 11:08:11 作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 来源:案例简析

遗嘱的效力问题一直是遗嘱继承纠纷中的关键,作为继承纠纷中一项具有决定性的因素,遗嘱的形式是要严格依照法定标准确认的。如果遗嘱的形式不具备,即使意思表示真实,也很难被采纳。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3款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4款规定了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若被继承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具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本文就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状态下所设立的遗嘱该如何认定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吴某与被继承人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吴某1、吴某2、吴某3,二人无其他收养、过继子女。2000年5月22日,吴某取得北京市西城区某处401、402房屋的产权,房屋系吴某、于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共同存款40万元。2012年2月17日吴某死亡,吴某死亡后于某未再婚, 2018年6月16日于某死亡。吴某、于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2017年4月26日于某、吴某1起诉吴某2、吴某3要求法定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某处401、402房屋份额,一审中吴某2、吴某3提起申请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案件,后于某死亡,吴某2、吴某3撤回申请。

案件恢复审理后,吴某1提交:1、2014年2月22日的《律师见证遗嘱》及当时的录像,欲证明于某将上述两处房屋中属于于某的份额留与吴某1一人继承。

2、2016年3月14日于某签署的《监护协议》,该协议主文及时间系打印,被监护人于某、监护人吴某1有手写签名。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补充协议:于某万一有不测,于某一切财产由吴某1继承。

3、2016年4月12日于某与吴某1签署、加盖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街道办事处通达园社区印章的《监护协议》,约定吴某1作为于某的监护人。

4、于某2017年2月3日的日记,欲证明于某行为能力正常,可以自己处分财产。

吴某2、吴某3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回龙观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06年-2015年11月23日期间,于某或其子女带于某定期前往该院进行就医,开取精神类药物。

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病案,显示:“于某入院时间:2012年9月4日,出院时间:2012年9月7日,其他诊断:精神分裂症”。

3、复兴医院月坛卫生服务中心2019年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于某精神分裂症,曾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该中心精防科进行社区管理。

4、回龙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9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患者于某……诊断:躁狂发作,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6日接受社区管理”。

5、《家庭房产析产意见书》、视频、录音,欲证明于某作出与遗嘱意思相反的表示,撤销了遗嘱。该意见书主文系打印,落款“于某”系手写,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

6、吴某3、吴某2提交401房产、402房产的购房款票据等费用收据,欲证明吴某3及其女儿系被安置对象,房屋中有其份额。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401、402房产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吴某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吴某1提交:1、三份另案的卷宗材料用以证明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吴某1与吴某2的电子邮件公证书,欲证明于某的遗嘱意思表示真实,

经审理,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剖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于某《律师见证遗嘱》以及2016年3月14日签署的《监护协议》中附带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某患有精神类疾病多年,并接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还因此接受社区监管,对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评定标准应高于其他一般自然人。

其次,虽然2016年2月3日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于某在鉴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但该认定中亦载明“心境障碍为间歇病程,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如果未来出现症状波动、疾病复发的情况,届时法律能力将发生变化,应再做评定”。法院认为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推断于某在其他时间段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再次,于某在接受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检查期间曾作出“我想小的那套由3个儿子分,依法处理,我留大的养老,以后还是他们3个人分”的陈述,该陈述与吴某1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2016年3月14日签署的《监护协议》中附带的《补充协议》的表述相悖。综合考虑于某患病史,两年之内在无明显重大事件影响的情况下,对遗产处理意见多次反复,法院认为,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于某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状况做出判断的情况下,对此应由吴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于某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律师见证遗嘱》、《监护协议》中附带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均不宜认定为于某对其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1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于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不足以证明前述遗嘱系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无效,对吴某1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律师提示:

本案中,因为被继承人患有精神类疾病,继承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遗嘱设立时被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按照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处理。虽然吴某1提交了《律师见证遗嘱》设立时的视频,但是当前,我国并没有对视频遗嘱进行规定,如果视频遗嘱的内容满足录音遗嘱的形式,可以参考录音遗嘱处理,如果不符合,不应作为遗嘱继承处理。

对于自书遗嘱,一般来讲,只有全部由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才能确保真实、安全,当前,对于以打印形式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法院在原则上是不予认定的。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形成的,并且打印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如签名,年、月、日等,有部分法院认定是遗嘱有效的。

所以,被继承人精神状态存在争议设立遗嘱,应先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立的遗嘱才有效,但同时要注意设立的遗嘱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其他一切遗嘱的内容如果与公证遗嘱相抵触,以公证遗嘱为准。经过律师见证的遗嘱效力相当于代书遗嘱,见证律师只能充当证人的身份。“见证”在法律上仅有一般的证据效力,而“公证”则具 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律师在做见证遗嘱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首先确认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是否意识清楚,证明意识清楚的证据是什么?最好事先到医院做个体检或到法定鉴定机构做个行为能力鉴定。 

二、确认立遗嘱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单独与立遗嘱人座谈,尤其是二人做遗嘱时。

三、要有两名律师共同见证,全程录像、录音。 

四、核实立遗嘱人的身份。 

五、核实继承人情况,核实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六、遗嘱形式首先考虑自书,由立遗嘱人本人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如不能自书,可以打印,但要向立遗嘱人宣读,且打印人要在遗嘱上签字确认,要拍照或录像。 

七、代书遗嘱由律师书写,由立遗嘱人、见证律师、其他见证人签名 

八、录音遗嘱也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且见证人的身份要在录音中有体现。